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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洁生产条例
发布时间:
2013-07-02 00:00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与管理
第七条 省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法规和规章、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九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清洁生产的推进规划。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的推进规划。
第十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情况的验收工作。各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进行督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清洁生产认定制度。企业具备清洁生产认定条件的,可以自愿向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申报清洁生产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企业通过省级以上清洁生产审核机构的审核,省级以上清洁生产审核机构的名单以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和省经贸委、环保局公布为准。
3、企业建立健全清洁生产工作机构和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参加了清洁生产培训,并应具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4、企业通过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洁生产实施情况验收。
第十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级清洁生产专家库,组织编制重点行业的清洁生产标准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市、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要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二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饲料、肥料或者造田。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推行中水回用和使用清洁能源。医疗垃圾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化工、电力、冶金、建材、医药、印染、造纸、酿造等资源消耗及排污量大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二条 清洁生产企业验收实行企业申请、设区市初审、省审定的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建立清洁生产激励机制,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企业通过清洁生产认定,两年内财政部门按企业当年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通过财政支出奖励企业,用于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开发和示范,实施省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必须实行清洁生产而不实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关闭。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清洁生产认定证书和优惠政策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资金,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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