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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发布时间:
2020-03-20 00:00
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2019年10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326号令公布《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该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企业为主、平等对待、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程建设等领域审批流程再造,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能,实现审批时间、事项清单、服务模式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备案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和核准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国家和省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范围和核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备案项目按照建设地点实行属地管理。其中,跨设区的市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跨县(市、区)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受理、办理、监督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用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应当附具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二)依法应当进行用地、用海预审的,应当附具自然资源、海洋发展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应用,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材料,核准机关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含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核准权限的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或者调整相关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核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明确评估重点和评估时限;除项目情况复杂的外,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可能对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等构成重大影响的,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已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拟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拟进行重大调整的。
原核准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核准文件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备案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指导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一)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二)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的;
(三)不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范围的;
(四)不属于本备案机关备案权限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一)建设地点、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放弃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履行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信息报送义务,及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开工时间、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登记相关违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对企业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对企业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在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予核准的;
(三)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四)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自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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